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5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9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宣告,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其因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及因乙丙丁案件合併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後,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99年5月23日。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在假釋期間,復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8年12月2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8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者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時有所見,而非絕無可能,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時,就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表示無意見)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其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