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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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
古景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157號李明哲、古景亮等2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期滿,扣案之物(彩金大聯盟(含IC板)機臺1臺、10元硬幣1086枚),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大科村大科坑40號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古景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13時許,在上址把玩「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10元硬幣1,075枚及古景亮手上賭資10元硬幣11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速偵字第7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李明哲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古景亮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繳納1萬元,其等均已於100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075枚(合計1萬零75
0元)(見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29號執行卷第2頁),乃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古景亮手上之賭資10元硬幣11枚(合計110元)(見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29號執行卷第3頁),係被告古景亮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李明哲、古景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速偵字第7157號偵查卷第9、10、13頁),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