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載有毀謗文字之單子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07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與乙○○、丙○○母子為鄰居,惟相處不睦。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將其所製作書寫屬其所有載有:「敬啟大園的鄉親─……乙○○……他和他的兒子丙○○。平常都四處批評同村的其他的低收入戶的不是,並且也是四處去哭窮,……尤其他的兒子是最浪費,……這一家子每天的三餐都是吃外面,如果有慈善機構豋門拜訪時,他們就想盡辦法博取同情,如果慈善機構不補助他們的話,而這位丙○○大少爺就會四處去告狀,且出言責罵這些不補助慈善機構,尤其最近一次法鼓山發放冬令救濟金於(與)物質時,這位羅大少爺他只想要救濟金,其他的物質他都認為是多餘。更惡劣的是當場批評法鼓山所準備的素食不好吃爛物食。這種惡劣的行為真的是令人可恥。敬請大園鄉親於(與)大園國中的同學盡可能避而遠之。這位大少爺他非常背骨反骨,千萬不要去得罪他們。看不下去的民眾敬上。」等指摘足以毀損乙○○、丙○○名譽之事文字之單子1張,於96年01月14日00時許,將該單子張貼於桃園縣○○鄉○○村○○路與自立一街口之佈告欄上,供不特定民眾觀看而散布該等指摘足以毀損乙○○、丙○○名譽之事之文字(乙○○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丙○○經他人告知後,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放學經過該佈告欄處,親見及甲○○所張貼之該單子之內容後,乃報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載有上開毀謗文字之單子1張。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丙○○係鄰居,其有製作書寫上開文字之單子1張,於前揭時、地,張貼於前開佈告欄上。其亦知道不該寫這些等情,惟辯稱:其所寫該文字內容都是事實云云,否認有毀謗之犯意與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形相符,並有載有上開文字之單子1張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告訴人丙○○會到其住處騷擾,辱罵其妻等情,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因被告小孩欺負其妹,而有與被告小孩吵架,其母乙○○曾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雖為鄰居,惟相處不睦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所寫該文字內容都是事實云云,惟關於上開被告指摘之文字內容,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均指為不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其也知道不應該寫這些等情,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指摘內容為真實,被告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指摘內容為真實,其所辯顯非可採。至於上開單子上另載有:「本鄉的北港村有一戶低收入戶人家,……他雖是殘障」、「實際上他們有自己的房子,家中的電器都有」、「有遊戲機NP4、NP3,全新的腳踏車,上學時身上隨身身上都攜帶現金好幾佰元,也曾經透過潮音國小向TVBS電視台求助,也獲得TVBS的募款一大筆錢」等文字,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家被列為低收入戶,其母腳部有殘障,有自己之房子,家中有電氣用品與MP3等,其有帶錢上學,每日都帶一百元,曾經透過潮音國小經由TVBS電視台求助募款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家被列為低收入戶,有自己之房子,家中有電氣用品與MP3等,其兒子有舊腳踏車,電視台有來訪問等情相符。雖其中就腳踏車之新或舊,或所帶現金係一百元或好幾百元,稍有不符,惟此係個人主觀新舊認知與金額具體或約略之差異,此部分之文字尚非不實之毀謗文字,併予敘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與其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載有上開毀謗文字之單子1張,係被告所製作書寫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屬被告所有,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廷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