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黃銘鋆 關係人 黃坤陞
黃素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素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黃施雪盆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坤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施雪盆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姊黃素瑩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黃施雪盆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黃素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胞姊,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施雪盆之繼承權,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關係人黃素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復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黃施雪盆之遺產依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4,026元,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取得479,626元,該分割方式並未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可認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客觀上尚無不利,應可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黃素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坤陞辦理被繼承人黃施雪盆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