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尤文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8月│109年6月14日│彰化地檢109年│彰化│109年度交│109年8月12日│彰化│109年度交│109年9月23日│彰化地檢│││全駕駛│││度偵字第6670號│地院│易字第401││地院│易字第401││109年度執│││致交通│││││號│││號││字第4717號│││危險罪│││││││││││├─┼───┼──────┼───────┼───────┼──┼─────┼───────┼──┼─────┼───────┼─────┤││不能安│有期徒刑8月│109年7月29日│彰化地檢109年│彰化│109年度交│109年10月14日│彰化│109年度交│109年12月1日│彰化地檢││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度偵字第8503號│地院│易字第550││地院│易字第550││110年度執│││致交通│台幣1萬元││││號│││號││字第353號│││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