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71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莊景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犯法律,然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2年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景智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佐,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無視酒精對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莊景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景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嘉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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