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邦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小學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經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鍾邦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邦德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家樂福彰化店前門機車場內,見 吳瓔珊 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安全帽放置於其機車腳踏墊旋即騎車離去。嗣因吳瓔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吳瓔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邦德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拿取前開安全帽,惟辯稱:當時狀況伊已經記不起來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吳瓔珊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脫罪之詞,是其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