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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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俊甫部分撤銷。
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俊甫與 邱緯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 陳品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七爺 」、「 麥拉倫 」、「 法拉驢 」等人(下稱「法拉驢」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俊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品克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邱緯綸擔任收水、劉俊甫擔任把風,因此與「法拉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陳俊達 佯稱:其電視購物之貨物錯誤,需解除分期設定云云,陳俊達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8時38分許、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 王道銀 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陳品克,向劉俊甫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9年10月8日18時49分許至53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3-1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邱緯綸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俊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達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甫(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訴卷第193至195頁,上更一卷第48、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共同被告邱緯綸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見偵卷第22至24、107頁,原審卷第56、60、61頁),及共同被告陳品克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俊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49,987元、49,989元匯至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陳品克,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邱緯綸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邱緯綸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陳品克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王道銀字第109560132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4至71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照片、匯款提領明細表、陳品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5、59、5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陳俊達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陳品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經由被告交付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邱緯綸,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陳品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及將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被告與邱緯綸、陳品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邱緯綸、陳品克、「法拉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邱緯綸、陳品克、「法拉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前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嗣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完畢,有自動提款機交易畫面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上訴卷第175、5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以及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千元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受本案詐欺集團之金錢誘惑,負責替車手把風及監控等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受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賠償3萬5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平均月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前審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顯然低於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於法未合,無從憑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5千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千元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