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九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相對人要扣留40萬元作為擔保,實際放款金額為160萬元,爾後每月支付108,000元共4個月,後來因大環境因素,抗告人遭受嚴重影響,訂單下降,幾乎到停工狀態,致使無法再繼續營運,相對人有來瞭解抗告人公司情形,也同意減低繳納金額為每月5萬元,然抗告人只以現金5萬元繳納乙次後再無能力繳納,前後共繳納482,000元,含放款時扣留之40萬元,共已償還882,000元,實際欠款金額實非相對人所請求之210萬元,請相對人提出本息攤還明細表及客戶還款明細表為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㈡抗告人雖抗辯已償還882,000元,實際欠款金額實非相對人
所請求之210萬元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