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立傑於民國101年4月3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 江俊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1支撬開該車門鎖入內,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供己代步所用。嗣於101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劉立傑因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輛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及鑰匙各1支,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劉立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19、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T字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車輛,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能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失竊車輛業已追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字扳手及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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