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字第25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暄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育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3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