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萬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萬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萬生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⒈⒉⒊案件與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共3罪)部分,及上開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與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02年11月29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原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與上開⒈⒉⒊案件及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共3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498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