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陸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趁 莊蕭密 家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莊蕭密家中大門」,應予補充更正為「趁莊蕭密家中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莊蕭密家中大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藍陸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經查,本件被告藍陸成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莊蕭密家中,並進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又失竊地點為告訴人莊蕭密家中等情,業經莊蕭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可佐,堪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聲請書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
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本件被告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於民國104年9月3日到庭,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檢察官亦於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足認對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受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拘束,逕行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要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全部物品,並表示不再追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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