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范國楠
李秀鳳 被告 林朝宗
林詮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416,298元(計算式:18295.98×67
0×(1/4+3/8)+11354.88×670×(1/4+3/8)=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林朝宗、林詮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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