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莊松桓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被告 黃宗楷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繫屬中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補正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更正部分內容後,原告仍然不服更正後之民國104年5月2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應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王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素貞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原告對其提起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相關借款事件),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被告王素貞另對多位債權人積欠款項,遭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對被告王素貞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則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黃宗楷就被告王素貞所有、遭強制執行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1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有101年8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596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執行處完成變價程序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被告黃宗楷受分配第8次序執行費6,247元、第11次序第3順位抵押權780,820元。
(二)系爭抵押權是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被告黃宗楷已承認「確實沒有借款240萬元的事實,只是因為考慮日後有解款的需求,所以約定將擔保債權額設定為240萬元」等語,且被告王素貞在2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訴外人 莊志忠 (即被告王素貞配偶)出售新北市○○區○○段之房地款項,係用清償對被告黃宗楷所負借款債務;臺南市麻豆區2筆土地請被告黃宗楷代尋買主出售,目的為籌措資金及償還向被告黃宗楷之借款等語,則上開麻豆區土地價值2,000多萬元,被告黃宗楷早就自其中取回借款。莊志忠為原告堂弟,莊志忠與被告王素貞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王素貞與被告黃宗楷戶籍相同,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為假債權,被告黃宗楷不應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
(三)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分配金額關於被告黃宗楷第8次序執行費6,247元、第11次序第3順位抵押權780,820元部分,均應剔除。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宗楷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王素貞用以擔保對被告黃宗楷之6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一致,實務上常有,且系爭抵押權一併擔保上開6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被告黃宗楷習慣均約定違約金方式,而不約定利息),故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相關借款事件及2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也提及被告王素貞確實對被告黃宗楷積欠60萬元債務;臺南市麻豆區土地,與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無關,系爭抵押權係真正,所擔保債權也存在,系爭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分配被告黃宗楷,洵為正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素貞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原告與被告黃宗楷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王素貞則為債務人,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變價,而原告對被告王素貞依相關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普通債權;被告黃宗楷對被告王素貞之借款債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為優先債權,但被告黃宗楷於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仍未全額受償,原告因此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債權,被告黃宗楷不應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而將原分配金額改分配原告,則為被告黃宗楷否認,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為法院實務向來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間關於上開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完成登記,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謄本及抵押權登記資料為憑,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並貫徹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做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間借款,被告黃宗楷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被告王素貞簽發之本票為憑(影本於本院卷第58頁),亦能佐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為虛偽設定,係以相關借款事件及2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但①相關借款事件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王素貞之借款150萬元部分,判決原告勝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楷與被告王素貞共同詐欺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請求,有相關借款事件判決為憑(本院卷第5至8頁)。②2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被告黃宗楷供稱伊曾陸續借款40萬元、110萬元、60萬元與莊志忠、被告王素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摺明細及莊志忠、被告王素貞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折合新臺幣約98,348元(受款人 莊權文 即被告王素貞之子)、莊志忠、被告王素貞開立之票面額分別為100萬、60萬元;衡諸民間借貸當事人間不透過金融機構而直接以現金進行交易,及因不具法律專業致形式上相關單據稍欠完備,情形非稀,且多有逐筆累積計算,嗣一併就欠款總額簽署票據之情況,被告黃宗楷辯稱與莊志忠、被告王素貞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金額至少達170萬元,即難逕認悖於常情而排除其可能。
又被告王素貞經隔離訊問供稱101年2月、3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黃宗楷借款,嗣為謀清償借款及籌措資金,乃央請被告黃宗楷代覓欲購買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土地之買家,並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101年8月間,又向被告黃宗楷借款60萬元,並將臺東縣臺東市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黃宗楷以供擔保,因慮及日後尚有借款之需求,乃約定將擔保債權額設定為240萬元等語。被告 邱劭旗 亦於隔離訊問時供稱曾借款30萬元與被告黃宗楷,嗣經被告黃宗楷接洽,要伊擔任臺南市麻豆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各被告所為陳述均互核相符,即難逕認被告王素貞將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土地出售與被告黃宗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劭旗名下,另將上開臺東縣臺東市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黃宗楷,均係通謀虛偽交易,而有虛偽不實登記之情。」等理由,對被告黃宗楷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2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也以「王素貞所有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地於101年8月9日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王素貞對被告黃宗楷於101年8月1日所負240萬元債務,嗣於翌日(10日)登記完成等情,有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東地所字第59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應堪認定。而被告黃宗楷前揭就此部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辯詞,核與王素貞供稱:因為在中國的生意一直需要資金,所以在101年7月底、8月初,又跟被告黃宗楷調了60萬元左右,他在資金上幫助伊很多,伊在中國需要資金時,有能力就會5萬、10萬元不等的幫伊,所以將臺東的不動產設定240萬抵押權給他等語,並無齟齬,被告黃宗楷亦提出王素貞於101年8月4日簽發60萬元本票影本1紙以實其說,無法遽認該60萬元借款係虛偽之不實交易。又依王素貞與被告黃宗楷供稱內容,王素貞已向被告黃宗楷借款之金額為60萬元,未達240萬元,設定抵押權額為240萬元係為日後可能會再發生之借貸預作擔保,則依民法規定,渠等應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渠等60萬元借款既無從認定為不實,而被告黃宗楷並非地政或法律專業人士,在民法尚未修正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以設定「抵押權」行之,自難苛責被告黃宗楷於前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時應注意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難認其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理由,對被告黃宗楷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④因此,原告以上開判決、處分書及相關卷宗,無法證明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係虛偽設定。
(三)關於被告戶籍設於相同地址,被告黃宗楷已陳明係因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始同意被告王素貞將戶籍遷入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外,無證據顯示2人有親屬或其他關係(反而原告自承被告王素貞配偶莊志忠為原告堂弟,而有親屬關係),原告單以被告2人戶籍地址相同,實無法逕予推論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並非真正。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宗楷與王素貞是否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
(五)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而設定,仍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並推翻被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內容,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虛偽之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認為被告黃宗楷得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
五、綜上,被告黃宗楷對被告王素貞之借款債權,已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登記,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法推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被告黃宗楷得依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分配。從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黃宗楷因系爭抵押權而受分配之第8次序執行費6,247元、第11次序第3順位抵押權780,820元剔除,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