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被上訴人 葉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竟以證人 羅仕傑 僅代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之三份合約中之其中一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永不間斷48堂」),即擴張認定本件「所有」教練課程合約均無須提出書面展延資料,顯然悖於經驗法則。⑵再對照證人羅仕傑與上訴人所提其他教練課程合約係書面展延相矛盾,原審顯有認定事實違誤。另證人羅仕傑論述「到期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其內心真意應是指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被告公司仍同意可繼續完成剩餘之教練課程,此與教育部體育署民國108年8月22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80028733號函覆之見解相同,原審判決認定證人羅仕傑真意為展延可口頭承諾一事,亦有認定事實違誤,遑論原審判決竟將證人羅仕傑之個人因經手展延經驗不足之自我主觀認定,作為上訴人體制內部之推定,亦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觀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均未對如何申請展延使用課程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及其他消費者根本無法從契約規定中得知上訴人聲稱之方法,且證人羅仕傑證在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教練之三年間,從來沒有看過有關展延的書面資料,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申請展延書面資料亦均非上訴人學府分公司之書面證據,該學府分公司關於契約展延問題均無須以書面進行申請,被上訴人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中所列課程有效期限屆至後每次使用課程時,即寓有申請展延使用之意思,上訴人既無任何異議而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即屬默示同意展延有效期間,且合約內容並未敘明展延契約之期限,故在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律之處。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可分為2個部分,其中上述二、⑵部分,僅涉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不當為指摘,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屬法律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之職權,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表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僅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就上述二、⑴部分,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以證人羅仕傑對單一合約之證述,擴張認定本件全部均合約均無須提出書面展延資料,悖於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是何經驗法則之違背,且證人羅仕傑於原審時,其證述就合約可口頭展延無須書面資料的部分,實也未特定是三份合約中之那一份合約,證人羅仕傑於原審係概括證稱:伊任職練三年期間時,並沒有展延的契約書,也沒看過書面資料,均是伊自己口頭承諾等情(見原審卷第235、236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係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指系爭合約並未記載申請展延之固定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應解為申請展延無要式規定,再與證人羅仕傑證言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合約經教練即證人羅仕傑承諾同意展延,且上訴人無任何異議任令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應認已默式同意原告申請展延使用,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是原審認定本件全部合約均無須提出書面展延資料,且業經合法展延,實非單憑證人羅仕傑之證述。而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業已詳加論述如上,經核難認有違背何經驗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誤,對證人證述之採認違背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金洲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