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豪
尹璿碩(原姓名勞家文)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豪、尹璿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由被告吳立豪駕駛其母 徐賢惠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尹璿碩與該不詳男子,至告訴人 林文賢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豪昌廚具行前,該不詳男子則攜油漆桶下車,朝上開廚具行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使鐵捲門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開廚具行遭潑漆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立豪、尹璿碩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立豪、尹璿碩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文賢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