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范光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中誤載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