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徐孟傑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崑輝 被告 陳宜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孟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原告徐崑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孟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徐崑輝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徐孟傑、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徐崑輝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參加聚會時
結識原告徐孟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14時許,駕車搭載原告徐孟傑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途中,向原告徐孟傑訛稱:其有在經營網路賭博,參與經營博弈網站可獲取豐厚利潤等語,致原告徐孟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53,000元交付陳宜鴻,被告因而向原告徐孟傑詐得653,000元得逞。
㈡被告明知其所有而借用訴外人 許完如 登記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曾出借原告徐孟傑使用,原告徐孟傑亦未曾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與原告徐孟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原告徐孟傑於108年6月27日19時許,在原告徐孟傑住處內,向原告徐孟傑父親即原告徐崑輝佯稱:其於108年4月15日15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信義路段時發生車禍,需賠償車主300,000元等語,致原告徐崑輝誤認其子原告徐孟傑需向車主負損害賠償任,而陷於錯誤,原告徐崑輝乃於同年6月28日20時許,陪同原告徐孟傑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與被告、不知情之許完如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徐崑輝並當場交付現金230,000元與許完如,許完如清點無訛後將之轉交被告,被告與原告徐孟傑因而共同向原告徐崑輝詐得230,000元得逞。嗣因原告徐崑輝察覺有異,質問原告徐孟傑,始知受騙。
㈢原告徐孟傑因被告上開㈠侵權行為受有653,000元之損害,原
告徐崑輝因被告上開㈡侵權行為受有23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偵審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卷第46頁),並有108年6月28日和解書、存簿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泰金888」網頁及賭客登入畫面截圖、LINE群組「one信用球百車討論區」、「two信用球百車討論區」截圖、陳宜鴻於「泰金888」之歷史總帳截圖、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8年8月2日中管字第1081801255號函檢附訴外人 陳清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翻拍照片、汽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原告徐孟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徐孟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9年9月29日中管字第1091801555號函檢附陳清福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9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8頁,刑事一審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⒉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南投地檢署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經營網路賭博,參與經營博弈網站可獲取豐厚利潤為
由,向原告徐孟傑詐欺取得合計653,000元,屬不法侵害原告徐孟傑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原告徐孟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孟傑請求被告賠償653,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與原告徐孟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原告徐孟傑以原告徐孟傑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需賠償車主300,000元為由,向原告徐崑輝詐欺取得230,000元,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徐崑輝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被告與原告徐孟傑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徐崑輝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徐崑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徐崑輝僅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字樣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孟傑653,000元、原告徐崑輝230,0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1108年4月15日某時15,000元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予被告。2108年4月16日17時59分18秒許3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訴外人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8年4月16日18時1分43秒許3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4108年4月17日7時45分許1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5108年4月17日19時54分35秒許3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6108年4月18日8時39分46秒許1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埔里中心碑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7108年5月20日13時18分許、13時30分許15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臺中市某洋酒商,以刷信用卡84,000元、80,000元換取現金150,000元交付被告陳宜鴻。8108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70,000元原告徐孟傑在臺中市家樂福文心店,以刷信用卡77,000元換取現金70,000元交付被告陳宜鴻。9108年6月3日9時47分39秒許295,000元原告徐孟傑以網路銀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10108年6月27日某時許13,000元原告徐孟傑在某處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