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江劍峰
被   告  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以帳號「YanLong」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址
telnet://bbs.ptt.cc)HatePolitics(政治黑特板)之公
開討論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
私權,並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00號處分書明示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恐
嚇、妨礙名譽及煽惑犯罪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帳號「YanLong」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國立臺灣
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址telnet://
bbs.ptt.cc)HatePolitics(政治黑特板)之公開討論區,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㈡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490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在案。
五、本件爭點:被告以「YanLong」之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登
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是否構
成對於被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現行法對於
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
刑法及民法之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
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YanLong」之帳號登入批
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惟查,被告於100
年9月19日及9月21日所發表「還要加上之前的緩刑」、「江
嫌持槍防身...還能判緩刑」、「恐嚇過某人要殺他全家」
等文字,核其內容應屬陳述事實之言論,且原告確曾於95年
間,因不滿維士比集團旗下「真口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
電視上所播放之「麻吉椰奶」廣告內容,發送標題為「我要
下毒!」及相關內容文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
761號判決附於刑事卷宗足憑;另原告之弟 江秉勳 於99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方搜索時,以原告之
名應訊,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4月
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訴緝字8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65
號判決附於刑事卷宗可證。又原告之弟江秉勳以原告名義應
訊,經自由時報記者前訪採訪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上乙情
,亦有自由時報99年9月14日之報導附於刑事卷宗可證。是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雖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被告於100
年9月19日及9月21日發表上開言論時,係傳述自由時報99年
9月14日之報導,而原告之弟冒名應訊遭起訴之事,係在101
年7月4日經自由時報報導後,始獲澄清,亦有自由時報101
年7月4日報導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
依斯時可獲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又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所發表「記得攜
帶殺蟲劑」文字,下一句為「當他使出螳螂拳的時候可以用
來防身」,有原告提出之批踢踢實業坊政治黑特板畫面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措辭雖有不當,衡情應屬脫口而
出之嘲諷或戲謔之詞,難認將致原告心生畏怖,故尚難認具
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構成
民法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表:
┌──┬───────┬─────────────┐
│編號│時間│文字│
├──┼───────┼─────────────┤
│1│100年9月19日│記得攜帶殺蟲劑│
││19時50分許││
├──┼───────┼─────────────┤
│2│100年9月19日│還要加上之前的緩刑│
││21時22分許││
├──┼───────┼─────────────┤
│3│100年9月21日│ 江嫌 持槍防身...還能判緩刑│
││凌晨3時24分許││
├──┼───────┼─────────────┤
│4│100年9月21日│恐嚇過某人要殺他全家│
││凌晨3時2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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