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林慶坤 原住南投縣竹山鎮安定88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
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第一
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2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