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顎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
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未
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
卡交易紀錄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
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