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郭榮華 訴訟代理人 郭啟川 被上訴人 郭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2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建造之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74.65平方公尺之磚瓦造、編號B面積92.98平方公尺之木瓦造建物(建物為鴨寮,編號B部分係其雨遮),為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編號A、B之建物,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祖父 郭王 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民國33年)2月9日,曾以當時坐落彰化郡鹿港街草港尾774、776、801番等3筆土地為胎,向金主即上訴人之祖父 郭沛 、叔公 郭進興 借款,因郭沛不方便出名,故僅以郭進興出名當金主。斯時郭王向郭沛抵押借款1金150圓,並將該三筆土地交付郭沛、郭進興占有耕作,約定以春秋兩季耕作所得稻穀收入抵付借款利息。其中774、776番土地,因兩造祖先談妥抵押借款本息後用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登記完畢(即重劃後分別為彰化縣○○鎮○○段1548、1531地號土地)。而801番土地,則因兩造祖先未能談妥買賣,致先由金主郭沛耕作,郭沛死亡後交由其子 郭天 送(上訴人父親)耕作,現因 郭天送 年事已高,再交由上訴人耕作占用迄今。該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17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依法應概括繼受其祖父郭王之抵押借款債務,在上開抵押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今上訴人仍合法持有借用證書,推定其債之關係未消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祖孫三代因抵押借款給郭王,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67年,被上訴人祖孫三代非但未清償本利,亦未依民法第952條、955條規定,償還上訴人因改良該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上訴人占用該土地為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7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74.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2.98平方公尺,興建磚瓦造、木瓦造建物(為鴨寮,B部分是雨遮)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對於該等建物為其興建乙節,並未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稱建物乃其與郭天送(即上訴人父親)出資建造,後又陳稱建造事宜是其處理,錢由郭天送出資,也可以算是他蓋的等情,審酌上訴人陳稱該建物建造迄今三十幾年,當時其已三十多歲(38年次生),並非無興建該鴨寮建物之能力,該鴨寮建物為上訴人建造及所有,委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借用證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草尾港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可知借用證書上記載之立借用證書人郭王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郭王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2月9日,以坐落彰化郡鹿港街草港尾第774、776、801番等3筆土地為胎,向金主即上訴人之叔公郭進興(即上訴人祖父郭沛之胞弟)借款,而台灣光復後,土地歷經分割、繼承及農地重劃,被上訴人在重劃後分配取得之系爭1791地號土地,係來自日據時期801番土地等情。惟抵押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供不移轉占有之不動產,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並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祖父郭王因向其祖父郭沛及叔公郭進興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並將土地交付郭沛占用,已屬矛盾。再者,金錢借貸為特定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關係,其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上訴人所提借用證書載明借貸金主為「郭進興」,上訴人祖父郭沛並未列名,該借貸契約自係成立於締結名義人郭王、郭進興之間,何得謂郭沛亦為出借款項之金主?上訴人雖謂其祖父郭沛不方便出名云云,然別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況郭沛早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6月8日,即因其父親 郭春安 死亡而繼任為戶主(參原審卷第34頁戶籍謄本),在郭王於昭和19年為借款時,郭沛、郭進興兄弟若尚未分家,郭沛既為戶主,自有管理家產之權限,豈有不方便出名,而須由為家屬之胞弟郭進興出名貸放款項之理?若郭沛、郭進興兄弟當時已分家,則各自管理自己家產,彼等兄弟二人苟確實共同出借款項予郭王,並均欲與借款人郭王成立借貸契約,借用證內載金主理應為郭沛、郭進興二人,郭沛又何以不方便具名?可見上訴人抗辯其祖父郭沛亦為借錢給郭王之金主,亦難令人採信。至民法第955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支出有益費用,縱令屬實,亦係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問題,既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更不得作為拒不還地之論據。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以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建造及所有之前開編號A、B之鴨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