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宋延君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 王錫陳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從大陸至臺灣旅遊,於98年9月
17日下榻宜蘭縣礁溪鄉之飯店後,於下榻之飯店附近騎乘自行車,詎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5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約於當日晚間21時45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到第10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右手拇指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即被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陽明醫院)急救,並於98年9月17日至98年10月9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雖於98年10月9日出院,並於出院後不久離開臺灣,返回中國大陸,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未痊癒,返回中國大陸後,於98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在杭州市中醫院(即浙江中醫藥大學附屬廣興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8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仍持續治療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失:1.財產上之損失:①醫藥費:陽明醫院部分,支出新台幣108,172元;於中國大陸二次住院治療部分,支出人民幣29,961元。②看護費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新台幣39,600元;於中國大陸二次住院治療期間,曾支出陪伴費人民幣1,300元,另該期間皆由親屬看護,比照在台期間每日之看護費用,可請求住院42天之看護費用新台幣75,600元。③醫療器材費用:支出新台幣2,3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在中國大陸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人民幣5,000元,於養傷期間無法工作,以一年計算損失為人民幣60,000元,另受有年度全勤獎金人民幣20,000元及績效獎金25,000元之損害。⑤旅遊費用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原先預定之旅遊行程無法繼續,受有原先所支付之相關旅遊費用即旅遊費新台幣17,898元、簽證費新台幣6,800元、車資新台幣4,000元、機票費新台幣43,836元及住宿費新台幣17,550元,合計新台幣90,084元之損失。2.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盼望幾十年之臺灣旅遊,因被告之酒駕而無法完成行程,乘興而來,卻敗興而歸,精神上本已受有痛苦,且因前述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完全復元,須終生服藥,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爰依法請求非財產損害新台幣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315,756元及人民幣136,261元,而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4.751,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647,376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963,132元。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與訴外人 朱倪勤 兩人騎乘自行車一前一後○○○鄉○○路路邊行駛,此有原告及朱倪勤於警方所製作之筆錄皆謂「當時我是靠右邊行駛」可證,故原告並無爭先、爭道、並行競駛之情形,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案發時,被告酒後駕駛U5-6
461號自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原告所騎自行車之龍頭又撞及訴外人朱倪勤,致朱倪勤掉落路旁之水溝,亦可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訴外人朱倪勤後方行駛,蓋若被告依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主張之原告違規情形於案發前即已存在,則被告追撞原告後,原告之自行車,其龍頭應直線加速超越訴外人朱倪勤,而斷無撞及訴外人朱倪勤之可言。
2.就網路資料顯示杭州市中醫院、浙江中醫藥大學附屬廣興醫院應該是同一家醫院。提出原證11、12之資料都是以網路傳輸列印的,雖然目前無法提出證據原本,但原告不可能偽造資料。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對於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固然有過失,惟依警方所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朱倪勤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係併行騎乘自行車,且並非靠右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等規定,而原告本人及訴外人朱倪勤二人對於前述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均親自簽名捺印為憑。從而,原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返回中國大陸後經過二次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人民幣共計29,961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杭州市中醫院之出院紀錄、浙江中醫藥大學附屬廣興醫院醫療證明書、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出院紀錄及浙江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等都是影本,且未經公證,所以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且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只有杭州市中醫院,沒有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的收據,且杭州市中醫院的單據亦模糊不清,是原告稱其在杭州市中醫院及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等語,要無足採。又原告復稱其於大陸之二次住院治療所生之看護費計人民幣1,300元及新台幣75,600元,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無足認定該部分之看護費用為實。復觀,原告提出之陪伴費單據,係為影本,被告特此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縱該陪伴費若為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住院及接受看護之事實;況,原告既有在中國大陸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陪伴費,焉能同一住院期間再為請求新台幣75,600元之看護費?實有重複請求看護費之嫌。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醫療器材支出共計新台幣2,300元,卻未
能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為佐證,無足認定該部分之真正。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確實不能工作長達一年之久,更未提出其薪資單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人民幣5,000元。況,縱原告未受有被告之侵權,其是否可領取「年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部分亦無法確定,亦徵「年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另被告不慎撞倒原告後,隨即下車察看原告之傷勢,並無任何逃逸之情事,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被告於事發之後,乃協助原告就醫事宜,並先行支付數千元作為醫藥費,爾後被告太太甚至於原告住院期間到院照顧原告,令原告無須擔憂初期過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是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且事後亦先行支付醫藥費及照護原告等情,充分展現被告之悔意及誠意,可非難程度較低,慰撫金之數額應予酌減。再者,被告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營小型加工廠,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家中尚有母親、配偶(註:為外籍人士,無法工作),育有兩子,全家之經濟皆由被告一肩扛下。況,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誠為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高達新台幣140萬元之譜,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始致和解不成,難謂被告無和解之意願,是原告要求新台幣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末者,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已自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受領賠償金新台幣161,031元及新台幣64,133元整,合計新台幣225,164元整,亦應予以扣除之。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8年9月17日晚間21時45分左右,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到第10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右手拇指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責,案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
(即98年度偵字第3970號及98年度偵字第479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及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依該醫院
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即原證3及原證4),原告於該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108,169元㈣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已自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分別受領賠償金新台幣161,031元及新台幣64,133元整,合計新台幣225,1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係屬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屬我國人民,是本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各項損害之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原告與有過失,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9月17日晚間21時45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到第10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右手拇指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7張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查,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朱倪勤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係併行騎乘自行車之情況,且並非靠右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依上開刑事卷附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車故發生後兩造及訴外人朱倪勤之車輛均已移動現場,該現場圖僅標繪兩造及訴外人朱倪勤所駕駛或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尚難逕以該現場圖認定原告及訴外人朱倪勤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有併行騎乘自行車,且未靠右行之違規情事。況原告及訴外人朱倪勤於警方調查筆錄,皆謂「當時我是靠右邊行駛」以及「當時騎乘自行車直行」,且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原告所騎自行車之龍頭再撞到訴外人朱倪勤騎乘之自行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受被告追撞後係人車倒在路旁,朱倪勤則人車掉落路旁水溝等節,有上開刑事卷附之警方調查筆錄可證,又原告與訴外人朱倪勤所騎乘之自行車,於車故後其中一輛後輪受損扭曲,另一輛之車前置物籃及車身左側均沾有污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稽,足徵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其所騎自行車之龍頭再撞到訴外人朱倪勤騎乘之自行車,而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受被告追撞後係人車倒在路旁,朱倪勤則人車掉落路旁水溝等節,堪認屬實。又倘原告與訴外人朱倪勤有被告所主張併行騎乘之違規情形,則被告追撞原告所乘騎之自行車後,原告之自行車,其龍頭應直線加速超越訴外人朱倪勤,而斷無撞及訴外人朱倪勤之可言,況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提及原告與訴外人朱倪勤有併行騎乘自行車及未靠右行駛等與有過失之違規情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該事由之抗辯,亦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當時其與訴外人朱倪勤兩人騎乘自行車係0前一後○○○鄉○○路路邊行駛,並無爭先、爭道、並行競駛之情形,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尚堪採信。反之,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朱倪勤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係併行騎乘自行車之情況,且並非靠右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各項損害之
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等所受傷害,致生相關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無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08,172元,另返回中國大陸後,於98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在杭州市中醫院(即浙江中醫藥大學附屬廣興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8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29,961元等節,固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杭州市中醫院之出院紀錄、浙江中醫藥大學附屬廣興醫院醫療證明書、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出院紀錄以及浙江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等各乙紙(均影本)為證,惟查,其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部分,依該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即原證3及原證4),原告於該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108,16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陽明醫院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新台幣108,16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於中國大陸二次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影本,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原告未能提出文書之原本,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甚且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只有杭州市中醫院部分,並無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另杭州市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真確之費用明細及金額,是原告主張其在杭州市中醫院及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人民幣29,961元等節,尚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新台幣39,6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就該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6到第10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右手拇指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98年9月17日經急診入陽明醫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98年9月21日因延遲性血胸接受左側插胸管手術,98年10月2日拔除胸管,於98年10月9日病況穩定才出院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依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勢,以及接受插管治療等情形觀之,足徵原告主張其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則無足取。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中國大陸二次住院治療期間計42天,曾支出陪伴費人民幣1,300元,另該期間皆由親屬看護,比照在台期間每日之看護費用,可請求住院42天之看護費用新台幣75,600元,並就陪伴費人民幣1,300元部分,提出以杭州五洋公共服務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浙江省杭州服務業統一發票乙紙(影本)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未能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逕認原告有該陪伴費人民幣1,30
0元之支出,況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曾因本件車禍傷害在杭州市中醫院及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人民幣29,961元等節屬實,已如前述,是縱該陪伴費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住院及接受看護之事實。準此,是原告主張其在大陸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陪伴費人民幣1,300元,以及住院期間親屬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新台幣75,600元云云,均顯無足採。
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器材新台幣2,3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中國大陸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人民幣5,000元,於養傷期間無法工作,以一年計算損失為人民幣60,000元,另受有年度全勤獎金人民幣20,000元及績效獎金2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側第6到第10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右手拇指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98年9月17日經急診入陽明醫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98年9月21日因延遲性血胸接受左側插胸管手術,98年10月2日拔除胸管,於98年10月9日病況穩定才出院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顯然係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個月之工作薪資收入達人民幣5,000元,本院認應以原告上開住院治療期間之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新台幣17,28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始合情理。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即自98年9月
17日受害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共23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新台幣13,248元部分【計算式:17,280元×23/30=13,248】,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
⑤旅遊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原先預定之旅遊行程無法繼續,受有原先所支付之相關旅遊費用即旅遊費新台幣17,898元、簽證費新台幣6,800元、車資新台幣4,000元、機票費新台幣43,836元及住宿費新台幣17,550元,合計新台幣90,084元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大專畢業,從事美容工作,來臺旅遊,因被告之酒駕肇事致受有左側第6到第10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右手拇指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無法完成旅遊行程,乘興而來,卻敗興而歸,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3歲,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經營小型加工廠,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需扶養,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9年及100年間均有價值約新台幣3,015,409元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被告部分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8年7月29日即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竟於98年9月17日21時45分左右,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附近時,因受酒類影響,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傷害事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新台幣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新台幣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新台幣661,0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4,1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64,133元之理賠金;另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自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公司領取賠償金新台幣161,031元,且該賠償金被告已償還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損害,於該受領保險賠償金新台幣161,031元之額度內,已受到填補,自亦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新台幣161,031元之理賠金。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5,853元【計算式:661,017-64,133-161,031=435,853】。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35,853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