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黃鴻諺 (原名 林文章 )相對人 陳麗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CH295952││├─┼──────────┼─────────┼──────────┼──────────┼────────┼──┤│02│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CH295953││├─┼──────────┼─────────┼──────────┼──────────┼────────┼──┤│03│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CH295954││├─┼──────────┼─────────┼──────────┼──────────┼────────┼──┤│04│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1日│CH295955││├─┼──────────┼─────────┼──────────┼──────────┼────────┼──┤│05│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CH295956││├─┼──────────┼─────────┼──────────┼──────────┼────────┼──┤│06│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CH295957││├─┼──────────┼─────────┼──────────┼──────────┼────────┼──┤│07│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CH295958││├─┼──────────┼─────────┼──────────┼──────────┼────────┼──┤│08│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日│CH295959││├─┼──────────┼─────────┼──────────┼──────────┼────────┼──┤│09│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CH295960││├─┼──────────┼─────────┼──────────┼──────────┼────────┼──┤│10│101年2月13日│87,580元│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CH295961││├─┼──────────┼─────────┼──────────┼──────────┼────────┼──┤│11│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1日│CH295927││├─┼──────────┼─────────┼──────────┼──────────┼────────┼──┤│12│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CH295928││├─┼──────────┼─────────┼──────────┼──────────┼────────┼──┤│13│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1日│CH295974││├─┼──────────┼─────────┼──────────┼──────────┼────────┼──┤│14│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1日│CH295930││├─┼──────────┼─────────┼──────────┼──────────┼────────┼──┤│15│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CH295931││├─┼──────────┼─────────┼──────────┼──────────┼────────┼──┤│16│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1日│CH295932││├─┼──────────┼─────────┼──────────┼──────────┼────────┼──┤│17│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1日│CH295934││├─┼──────────┼─────────┼──────────┼──────────┼────────┼──┤│18│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CH295935││├─┼──────────┼─────────┼──────────┼──────────┼────────┼──┤│19│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CH295975││└─┴──────────┴─────────┴──────────┴──────────┴────────┴──┘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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