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仁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仁豪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異議人自行繳納之收據觀之,該逾越法定範圍之部分,應係誤繕為3003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收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已逾20日法定期間,方提出異議,顯已逾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仁豪未收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直至異議人於101年3月8日繳納罰鍰欲重新申請機車及汽車駕照,始知有上述裁決書,事實上該裁決書並未送達予異議人,本件裁罰雖依法有據,惟其裁決書寄存送達不合法,送達程序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文書之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處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則可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資適法。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上揭時間,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當場欄停並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2、29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㈡又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4月4日即遷入彰化縣○○鄉○○村
○○街○號之戶籍址,迄今均未有變更之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本件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3日依受處分人前揭之戶籍址為送達,並在送達回證上為寄存於花壇郵局之寄存送達程序,有送達回證、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3月20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06000號函及於101年4月11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07178號函所檢送之意見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16、26頁),是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業已遵守法定程式,顯已對於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至97年4月間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籍
與戶籍址均同為彰化縣○○鄉○○街○號,且無申請通信住址,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5月25日中監彰字第10100111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之97年4月間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址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內事實。經警勤區查訪表示該受調查人李仁豪確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惟實際係住隔壁房舍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91號,戶內同住人口有其父親 李坤明 、母親 李昱秈 (原名 李秀蘭 )、兄長 李晉豪 等情,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16195號函文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然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車籍地址登記,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是受處分人以事實上未收受本件裁決書,且該裁決書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認其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提出異議,顯有未洽。
㈣綜此,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依前揭規定,應
於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寄存送達生效之時點,行政程序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相同之規定,解釋上應自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裁決書既於97年4月23日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其異議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20日,是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算20日,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即為97年5月15日屆滿,是受處分人應於此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101年3月
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