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
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旁之香蕉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甲○○另案竊盜案件,得其同意於同月13日5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1.至第⒏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7月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7月,並於103年7月2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固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屏院進刑月緝字第155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
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綁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及育有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