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好
張龍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3號、107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龍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玠好、張龍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阿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誌 」;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45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玠好、張龍安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六合彩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玠好無犯罪前科,被告張龍安前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龍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龍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有被告張有龍安與綽號「阿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2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6頁),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補充。
(二)犯罪所得:查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簽單│3│張│├──┼─────────┼──┼──┤│2│今彩539歷史資料│1│張│├──┼─────────┼──┼──┤│3│香港六合彩歷史資料│1│張│├──┼─────────┼──┼──┤│4│HTC牌黑色手機(門│1│支│││號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3號107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陳玠好
張龍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安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志」自不詳時間起,將屏東縣○○鄉○○路○○號張龍安所經營之雜貨店,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現場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2星」、「3星」、「台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2星」、「3星」、「台號」每注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台號」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阿志」所有。張龍安得知陳玠好有意簽注但無門路,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上開雜貨店內,先以通訊軟體LINE代收陳玠好之簽注訊息,嗣再將上開簽注訊息轉傳給「阿志」,並由陳玠好至上址交付賭金,以此方式無償代為投注,並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向「阿志」下注多次。 嗣經警 於107年2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3張、今彩539歷史資料1張、香港六合彩歷史資料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龍安、陳玠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及簽注單3張、今彩539歷史資料1張、香港六合彩歷史資料1張附卷及手機1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龍安受人委託並自行向綽號「阿志」投注,其下注之行為已直接構成賭博之犯罪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而非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被告就此部分賭博犯行,與委託下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張龍安、陳玠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107年1月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龍安自107年1月間起,先後多次自行簽賭及無償幫忙代被告陳玠好向「阿志」簽賭及被告陳玠好多次透過被告張龍安代為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及手法均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扣案簽單3張,為被告張龍安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龍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龍安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於被告張龍安之手機內查獲陳玠好向被告張龍安下注之訊息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張龍安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被告陳玠好向「阿志」簽牌,如果簽中,「阿志」會將賭金拿至伊上開雜貨店交予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陳玠好,轉交賭金伊沒有賺取手續費,僅單純幫忙代簽等語。經查:被告陳玠好於偵訊中供稱: 伊拜 託被告張龍安幫其簽牌,因為其不知道簽六合彩的地方,被告張龍安並沒有因此獲利等語,核與被告張龍安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兼以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龍安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是被告張龍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認。又本案扣案物亦僅能證明被告張龍安有自行簽賭或代他人簽賭一事,尚難遽認被告張龍安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從而所為要與刑法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既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同一事實,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