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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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第6824號、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107年7月1日退伍,於為下列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05年4月間已分手,嗣甲○○與甲女於
106年6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方式因故重新取得聯繫,並約定於106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見面出遊。嗣同日凌晨
4時許,甲○○向甲女佯稱要返家拿取物品而攜甲女一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抓住甲女之手,將甲女拖到床上,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以身體壓制住甲女後,強行脫下甲女衣物,又以手摀住甲女嘴巴不讓其喊叫,再以嘴唇強行親吻甲女嘴唇、頸部、胸部等部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報警驗傷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103年11月19日入伍服役,於107年7月1日退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4443號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章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被告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㈡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符其旨,附此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一第8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邱繼志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第8至9頁反面,他字卷第37至43頁、第46至48頁),復有告訴人手繪事發現場圖、手繪房間位置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協商和解之錄音檔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之手機內與被告之臉書通訊內容照片共49張、證人邱繼志之手機內與告訴人對話訊息照片共12張、被告之手機內與告訴人臉書通訊內容照片共22張、被告之手機內與證人邱繼志通訊內容照片共2張、被告之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姐姐臉書通訊內容照片共4張、被告身體刺青部位照片共6張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1頁、第52至57頁、第58至65頁、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4頁及偵卷一後附密封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前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4443號令附卷可稽,雖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退伍,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又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
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前及性交過程中,告訴人均明確拒絕及以行動抵抗,表示不願與之性交之意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願與之性交,卻仍強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而性交得逞,顯然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現役軍人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雖先強吻告訴人嘴唇、頸部、胸部等部位,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告訴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年滿20歲,具有一定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竟未慮及告訴人之意願而以施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在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目前在工業區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未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