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被告林孟炫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44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