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9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7706號被告詹文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2公里處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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