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銘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松銘於民國104年6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台灣中油(起訴書誤載為台亞)加油站加油,因細故與該加油站員工 莊釗誌 產生口角,經其他加油站之顧客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蔡宗佑王瑩萱陳益弘 (起訴書誤載為 黃文輝 )遂於同日凌晨3時51分到場處理。詎蔡松銘不滿員警認其飲酒並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之犯意,出言辱罵員警 蔡宗祐 、王瑩萱「王八蛋」,又接續對員警蔡宗祐恫稱:「你會死的很難看」、「你等一下會出事情」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蔡宗佑依法執行酒精濃度檢測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宗佑、王瑩萱、證人莊釗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6月3日警員黃文輝之職務報告(見104偵15221卷第10頁)、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04偵15221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員警製作之蔡松銘妨害公務案譯文(見104偵15221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66人勤務分配表(見104偵15221卷第21頁)、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見104偵15221卷第22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104偵15221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見104偵15221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104偵15221卷第86頁)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4偵15221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見104偵15221卷第48頁至第50頁)、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04偵15221卷第61頁至第74頁)、現場蒐證檔案光碟1片(見104偵15221卷第9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蔡宗佑、王瑩萱2位警員執行職務時,辱罵「王八蛋」,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脅迫之行為,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