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5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第18378號、第19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 官東輝 等人」,更正為「王國易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 小偉 」、「y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4千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㈧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宣告刑1 徐翊瑄 (未提告)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徐翊瑄,佯稱: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更正等語,致徐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3月11日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4萬9,986元、4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傅瀚禕 )111年3月11日17時25分、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山堂郵局6萬元4萬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⑵111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19時33分許2萬9,985元、2萬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111年3月11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6萬元⑶111年3月11日18時47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瀚禕)111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3萬元2官東輝(提告)於111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官東輝,佯稱:因多收會員費,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戶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收費等語,致官東輝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7,95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小婷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7號2萬元2萬元2萬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 楊品宥 (未提告)於111年2月24日,撥打電話予楊品宥,佯稱:網路購物刷卡之錯誤設定,多產生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楊品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1,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玉珊 )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萬元2,000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 游如玉 (提告)於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如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交易刷成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游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珊)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萬元1萬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王國易(提告)於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假冒王國易舅舅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國易,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錢,保證隔日中午還錢等語,致王國易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嘉利 )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八德路4段598、626號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 陳茂盛 (提告)於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假冒陳茂盛外甥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茂盛,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錢,收到錢後2、3天內會還錢等語,致陳茂盛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號臨櫃匯款10萬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嘉利)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 詹德民 (提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德民,佯稱: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有一筆1萬2,000元之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德民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永靖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匯款4萬9,996元4萬2,01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珮慈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萬元4萬2,000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8 許益誠 (未提告)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益誠,佯稱: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被修改,變成重複消費會立即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中止扣款等語,致許益誠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珮慈)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⑵於111年3月15日晚間10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2元2萬9,983元2萬10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庭溦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東路5段291巷4之1號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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