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醫局代表人 陳建同 (局長)相對人 顏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伍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原判決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暨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除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已經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就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亦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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