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原告 范俊達 被告 王美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口具名道歉。
(二)如被告拒絕,則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王美雪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電梯口,公然侮辱原告范俊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美雪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補正亦未補提,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原告范俊達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1年7月11日始透過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足憑,是關於原告所訴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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