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雖依序記載為108年10月7日、13日、9日、15日;惟查上開日期均為詐欺贓款匯入之日期,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其犯罪日期自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點為準,亦即應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等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及㈡所載之108年10月2日、4日、4日、8日前某時,此觀該判決附表二特別以★號註記「是否有贓款匯入…並非起訴、法院審理範圍」即明,故檢察官聲請書關於受刑人犯罪日期之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