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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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徐張佩蘭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起訴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上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徐張佩蘭已於起訴前之94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徐張佩蘭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20頁),則被告徐張佩蘭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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