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訴人 廖繼裕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林彤 諭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南山意外保險附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84年9月19日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南山安祥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N00000000,下稱系爭南山健康保險附約,起訴狀將上開二保單號碼錯置,更正如上)100萬元。又於90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新光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A1CA019650,下稱系爭新光保險附約,起訴狀保單號碼誤載)2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東學街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損、左手腕橈骨骨折」,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02年2月8日出院;於102年5月29日再次住院,於隔日接受「移除右側鎖骨內固定器、左側橈骨截骨、尺骨截短縮短及骨移植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經臺中榮總於103年4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存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障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殘廢程度已達上開保險附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第8-3-9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及第9-4-11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下稱系爭殘廢等級),依上開南山保險附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80萬4568元。依上開新光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70%之保險金140萬元等情,求為判決⑴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0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⑵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理由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
院)於105年8月23日補充鑑定之意見,載稱:「⒈依病歷記載,該次手術為有右肩旋轉袖撕裂傷的修補手術,與前兩次手術的關聯性不大。旋轉袖撕裂傷可以是第1次受傷當下造成,也可以是過程中反覆磨損造成撕裂傷。旋轉袖撕裂傷依嚴重程度而定,若要完全修復的話,手術有其地位及必要性。⒉確實有可能因為疼痛導致沾黏性關節炎而活動受限,但也可能是手術後疤痕組織增生所致。也有可能是此次旋轉袖撕裂傷後,因術後固定時間過久,或周邊組織發炎沾黏所致。⒊手術通常不至於造成關節本身的問題,但往往因為術後需石膏固定,因疼痛而不敢動,或者真的傷及神經造成肌肉無力萎縮或異常神經痛而導致病人不動,進而延伸出關節攣縮,從而活動受限」等語。其中第⒈項:「依病歷記載,該次手術為有右肩旋轉袖撕裂傷的修補手術,與前兩次手術的關聯性不大」之意,應係指第3次手術並非因前2次手術有何醫療疏失所造成。故鑑定意見對於第3次手術之成因,接續載稱:「旋轉袖撕裂傷可以是第1次受傷當下造成,也可以是過程中反覆磨損造成撕裂傷。旋轉袖撕裂傷依嚴重程度而定,若要完全修復的話,手術有其地位及必要性」。該補充鑑定意見第⒈項之意,稱「旋轉袖撕裂傷可以是第1次受傷當下造成,也可以是過程中反覆磨損造成撕裂傷」等語,語意至為明確,即謂第3次手術所治療之「旋轉袖撕裂傷」,係因102年2月1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當下所造成,或術後復健所造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上訴人殘廢之原因,係因沾黏性關節炎、疤痕組織增生、或周邊組織沾黏發炎所致。則基於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等規定,自應減輕受益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認上訴人之殘廢,既未能證明係因沾黏性關節炎、疤痕組織增生、或周邊組織沾黏發炎所致,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即102年2月1日之車禍)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惟原判決於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有意外(即102年2月1日之車禍)發生,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沾黏性關節炎、疤痕組織增生、或周邊組織沾黏發炎所致殘廢,竟認上訴人之殘廢與102年2月1日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而屬違法不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至醫院回診時所側拍影像顯示,當時上訴人肩膀關節前曲超過80度,顯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上訴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系爭車禍)發生之日(102年2月1日)起至目前身體傷害如認係屬系爭殘廢等級,已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上訴人應證明其殘廢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惟系爭殘廢與系爭車禍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據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補充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之活動受限可能是因為沾粘性關節炎或手術後疤痕組織增生、手術石膏固定等多種可能因素所致等語即可明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80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12月16日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南山意外保
險附約100萬元;於84年9月19日另投保南山健康保險附約1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保險附約200萬元。
㈢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損、左手腕橈骨骨折」,經臺中榮總治療後,於102年2月8日出院,嗣於102年5月29日再次住院,於隔日接受「移除右側鎖骨內固定器、左側橈骨截骨、尺骨截短縮短及骨移植手術」。經臺中榮總醫師診斷,上訴人存有「右肩及左手腕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背曲10度、掌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橈側偏轉10度,尺側偏轉10度;右肩前曲80度、後伸20度、活動範圍100度、外展70度、內旋45度、外旋45度;左側踝關節背曲20度、掌曲15度、活動範圍35度;左側膝關節曲屈75度、伸展5度、活動範圍70度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㈣上訴人目前體況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8-3-9項:「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及第9-4-11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80萬4568元,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為14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目前身體殘疾等級,是否符合系爭附表第8-3-9及9-4
-11項?㈡上訴人目前身體的殘廢等級,與系爭車禍受傷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目前身體殘疾等級,是否符合系爭附表第8-3-9及9-4
-11項?⑴上訴人於81年12月16日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南山意外保
險附約100萬元;於84年9月19日另投保南山健康保險附約100萬元。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保險附約200萬元。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損、左手腕橈骨骨折」,經臺中榮總治療後,於102年2月8日出院,嗣於102年5月29日再次住院,於隔日接受「移除右側鎖骨內固定器、左側橈骨截骨、尺骨截短縮短及骨移植手術」。經臺中榮總醫師診斷,上訴人存有如不爭執事項㈢之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目前體況符合系爭附表第8-3-9項:「兩上肢肩、肘
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及第
9-4-11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4年4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5至17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目前身體的殘廢等級,與系爭車禍受傷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⑴上訴人目前體況雖符合系爭附表第8-3-9項:「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及第9-4-11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惟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或第8條約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殘廢,保險公司即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詞(見原審卷71、78、79頁),亦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應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臺中榮總病歷於102年9月4日首次記載上訴人右肩與左手腕運動障礙(此病歷記載尚未符合系爭附表殘廢等級,詳後述),距系爭車禍(102年2月1日)已超過180日,則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殘廢與系爭車禍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已舉證證明意外(即102年2月1日之車禍)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殘廢與系爭車禍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東學街口
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情,進行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02年5月30日進行「移除右側鎖骨內固定器、左側橈骨截骨、尺骨截短縮短及骨移植手術」(第2次手術),前後2次手術內容均與系爭車禍之傷情直接相關,依上訴人第2次手術出院後約4個月期間之系爭影像顯示,即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至醫院回診時所側拍影像,顯示上訴人於醫院長廊座椅上,兩手持物使用,手臂可正常高舉伸直,張開雙臂伸直上舉,兩手交握反轉筆直上挺,四肢可正常活動。另於103年4月15日至南山保險公司臨櫃申請理賠,監視器拍攝之影像,上訴人未持任何輔助器材可正常行走,此經本院勘驗光碟明確在卷(見本院卷141頁),並有光碟翻拍之影像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32至137頁),且該光碟翻拍之影像並有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至南山保險公司臨櫃申請理賠時,上訴人未持任何輔助器材可正常行走(見本院卷138至139頁)。據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意見:「若依據影像側錄摘要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該錄影資料當時肩膀關節前屈超過80度…,依據影像顯示,確實病人(即上訴人)於二次手術(即102年2月15日、102年5月30日)後肩關節曾經出現過前屈超過80度之動作。」(見原審卷244、245頁),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仍能騎乘機車(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卷第76頁背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上訴人「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經手術治療後復原良好,四肢活動無明顯受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經2次手術治療後至102年10月19日止,並無系爭附表所載之殘廢情形。
⑶上訴人固以臺中榮總106年3月22日函稱:「附件照片所側錄
之肢體角度,非依醫學臨床之測量方法,且易受視覺之俯角及仰角之影響造成誤判。本院骨科門診對廖先生所做之右肩、左手腕、左踝、左膝之活動角度,皆依循國防部軍醫局之行政00-00-000體位區分標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規委會字第1040000228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6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關節運動測量方式執行測量評估。關節活動角度受相當多的外在因素干擾,諸如濕度、肌肉受傷後之纖維化及疼痛等,故於多次門診實施多次測量,以求能反映真實狀況,並非一次測量之結果。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角度為臨床測量之結果,而側錄之影像非在相當之條件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60頁),並稱上開照片僅係片斷時間之短暫舉止,並非依據醫學臨床之測量方法所為之客觀診斷,且易受視覺之俯角及仰角之影響造成誤判,自無足為信,不能以此推翻臺中榮總認定上訴人遺存有永久運動障礙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在醫院長廊座椅上,手臂可正常高舉,四肢可正常活動。另於103年4月15日、7月25日至南山保險公司臨櫃申請理賠時,上訴人未持任何輔助器材可正常行走,上訴人於二次手術(即102年2月15日、102年5月30日)後肩關節曾經出現過前屈超過80度之動作,而102年10月19日所側拍影像,係在上訴人102年6月3日即第2次手術出院之4個月後所拍攝,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尚能騎乘機車等情,顯示上訴人手術過程順利,復原良好,四肢活動尚無明顯障害。再者,臺中榮總上開記載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門診時實施多次測量,所載之角度為臨床測量之結果,側錄之影像非在相當之條件下所得,故無法論述是否抵觸矛盾,此有臺中榮總106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頁)。惟臺中榮總有後述之瑕疵,已為本院所不採。況採用主動式關節活動、被動式關節活動以及使用量角器量取角度,較容易受到上訴人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在醫院長廊座椅上,手臂可正常高舉,四肢可正常活動,上訴人肩關節曾經出現過前屈超過80度之動作,顯較真實。是臺中榮總上開病歷記載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為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依據。
⑷上訴人以臺中榮總於上訴人進行第3次手術(102年12月31日
)前之102/12/30住院病歷摘要記錄,其中四肢檢查部分記載:「extremities:nodeformity,fullrangedofmotionwithoutlimitation,noclubbingfingerornailcyanosis,nopittingedema,noulcerorpigmentation,noobviousskinlesion,novaricosevein,nobone,jointormuscletenderness.」(四肢:無畸形,全範圍運動無受限,沒有杵狀指或指甲青紫發紺,無凹陷性水腫,無潰瘍或色素沉著,無明顯皮膚損傷,無靜脈曲張,無骨、關節或肌肉壓痛,下稱102年12月30日病歷記錄)(見臺中榮總病歷卷260頁背面),此為實習醫師未依實情調整,而襲用公版例稿之制式內容,並不可採等語。雖臺中榮總於106年6月15日函覆稱該Extremities記錄並非正確,因邱醫師於門診已記錄詳實等語(見本院卷122頁)。惟該病歷為實習醫師製作記載,次由主治醫師修正,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該病歷業經主治醫師修正,尚難認係實習醫師獨自完成,自無上訴人所稱實習醫師未依實情調查之情形。臺中榮總就不正確之102年12月30日病歷記錄,竟未予更正,僅於本院函詢時稱「Extremities記錄並非正確,因邱醫師於門診已記錄詳實,理當更正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22頁),此種門診病歷記載與住院病歷記載,均有主治醫師參與,其記載不同,未予更正,僅函稱以門診記載為正確,此種兩者具有矛盾之記載,自難為本院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以臺中榮總於106年6月15日函稱:「…病人廖先生
(即上訴人,下同)於102年12月31日接受右肩旋轉肌縫補手術,術中發現此肌腱破裂係外力所致,非疾病造成,推斷與102年2月1日車禍有關。四、騎乘機車時,駕駛一般使用右手控制油門及雙手控制剎車,停車時以腳支撐地面;廖先生右手控制油門及剎車,左手腕雖有運動障礙,但活動範圍不影響剎車之控制;而左踝關節及左側膝關節活動範圍並不影響騎乘機車時,以腳支撐地面之能力;綜合言之,廖先生之運動障礙並不影響廖先生騎乘機車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122頁)。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坐在醫院長廊座椅時,兩手持物使用,外觀無異,尤其曾張開雙臂伸直上舉,甚至兩手交握反轉筆直上挺,又臨櫃申請理賠時,係自己行走進出起坐,與承辦人員進行交談,四肢活動無明顯受限,此等影像內容,顯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障害情形不符。而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6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稱,如上訴人已具有臺中榮總於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運動障礙,應未達使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149頁)。惟本院綜合判斷,上訴人於2次手術(即102年2月15日、102年5月30日)後肩關節曾經出現過前屈超過80度之動作,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在醫院長廊座椅上,手臂可正常高舉,四肢可正常活動,於102年10月16日仍能騎機車等身體活動情形,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經2次手術治療後至102年10月19日,已無系爭附表所示之殘廢情形。上開臺中榮總函旨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函旨所稱上訴人之運動障礙並不影響騎乘機車之能力,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兩造就系爭車禍與系爭殘廢有無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殘廢程
度為何,尚有爭執。本院為釐清事實,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並已預定於106年9月1日鑑定,惟因上訴人當日至臺大醫院不欲鑑定,致未能完成鑑定,此有臺大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3、124、134頁)。上訴人雖以當日臺大醫院門診人滿為患,其上午9時至臺大醫院,至下午2時始進入診間,因醫生表現出沒有太多時間及耐心鑑定,醫師並質疑已作鑑定,為何仍要鑑定,雙方因此產生歧異,致未完成鑑定等語為辯(見本院卷139頁)。惟本院勸諭兩造和解,被上訴人曾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48頁),嗣因南山保險公司具狀表明接獲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下稱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通知,表示本件上訴人因存有高度道德風險之疑慮,而無法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143至144頁),經本院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詢後,該中心於106年11月27日函覆稱「本中心近來接獲司法單位調閱該當事人(即上訴人)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148頁),於此情節(上訴人因存有高度道德風險之疑慮),本院再於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是否願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155頁)。上訴人知悉其受司法單位調閱保險理賠資料,如欲罹清事實,理應願意再接受臺大醫院鑑定,惟其以上開臺大醫院醫師之態度及已受其他醫院鑑定,不願再接受鑑定之理由,顯不可採。
⑺原審法院檢附臺中榮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及上開影像
,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身體狀況目前符合系爭附表第8-3-9項及9-4-11項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74至181頁)。惟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原審法院所詢:「臺中榮總於102年12月31日進行第3次手術,與第1次及第2次手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被保險人廖繼裕之肩關節活動何以更為受限?是否係因疼痛導致缺少活動,產生沾黏性關節炎所致?所稱「關節攣縮可能導致關節活動退步」是否亦為此類手術可能造成的風險?或尚有其他原因?」等問題,補充鑑定說明略以:「⒈依病歷記載,該次手術為有右肩旋轉袖撕裂傷的修補手術,與前兩次手術的關聯性不大。旋轉袖撕裂傷可以是第1次受傷當下造成,也可以是過程中反覆磨損造成撕裂傷。旋轉袖撕裂傷依嚴重程度而定,若要完全修復的話,手術有其地位及必要性。⒉確實有可能因為疼痛導致沾黏性關節炎而活動受限,但也可能是手術後疤痕組織增生所致。也有可能是此次旋轉袖撕裂傷後,因術後固定時間過久,或周邊組織發炎沾黏所致。⒊手術通常不至於造成關節本身的問題,但往往因為術後需石膏固定,因疼痛而不敢動,或者真的傷及神經造成肌肉無力萎縮或異常神經痛而導致病人不動,進而延伸出關節攣縮,從而活動受限」等語,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43至245頁)。上訴人以此主張第3次手術所治療之「旋轉袖撕裂傷」,係因102年2月1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當下所造成,或術後復健所造成,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上訴人殘廢之原因,係因沾黏性關節炎、疤痕組織增生、或周邊組織沾黏發炎所致。則基於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等規定,自應減輕受益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認上訴人之殘廢,既未能證明係因沾黏性關節炎、疤痕組織增生、或周邊組織沾黏發炎所致,即應認係意外(即102年2月1日)之車禍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身體的殘廢等級,與系爭車禍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抗辯。經查:
①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原審法院所詢:「臺中榮總於102年12
月31日進行第3次手術,與第1次及第2次手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函稱「依病歷記載,該次手術為有右肩旋轉袖撕裂傷的修補手術,與前兩次手術的關聯性不大。」,上訴人主張此應指第3次手術並非因前2次手術有何醫療疏失所造成等語。惟原審法院並非詢問前2次手術有何醫療疏失之問題,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應非就此為答覆,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第1次、第2次手術係因車禍所致,為何再施行第3次手術之原因?答稱與前兩次手術的關聯性不大,即前兩次手術之原因係車禍受傷所施行,第3次手術之原因,與前兩次之車禍受傷無關。
②臺中榮總雖函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接受右肩旋轉肌縫
補手術,術中發現此肌腱破裂係外力所致,非疾病造成,推斷與102年2月1日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122頁),亦係臺中榮總之推斷而已。惟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補充鑑定意見,上訴人第3次右肩旋轉袖撕裂傷修補手術,須進行手術之原因「可以是第1次受傷當下造成,也可以是過程中反覆磨損造成撕裂傷」,而關於身體障害情形成因,則表示「確實有可能因為疼痛導致沾黏性關節炎而活動受限,但也可能是手術後疤痕組織增生所致。也有可能是此次旋轉袖撕裂傷後,因術後固定時間過久,或周邊組織發炎沾黏所致」等語,上訴人第3次右肩旋轉袖撕裂傷修補手術之原因眾多,非如臺中榮總推斷僅一項原因而已,是該推斷為本院所不採。③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補充鑑定意見固稱不排除旋轉袖撕裂傷可
能係第1次受傷當下所造成。惟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車禍受傷,於2月14日手術經臺中榮總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02年5月29日施行第2次手術,如係車禍受傷當下所造成,其於第2次手術,應可發現。自不可能經10個月後第3次手術(即102年12月30日手術)始發現。參以上訴人第2次手術治療後,於102年10月19日至醫院回診時,兩手持物使用,手臂可正常高舉伸直,張開雙臂伸直上舉,兩手交握反轉筆直上挺,四肢可正常活動,於102年10月16日仍能騎乘機車等情,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經手術治療後復原良好,四肢活動無明顯受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經2次手術治療後至102年10月19日止,並無系爭附表所載之殘廢情形。自足認上訴人目前身體殘疾等級,與系爭車禍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能係因補充鑑定意見所述之因為疼痛導致沾黏性關節炎而活動受限;或術後疤痕組織增生;或此次旋轉袖撕裂傷後,因術後固定時間過久,周邊組織沾黏發炎或其他因素所致。
④由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目前存有系爭殘廢等級之身體障害情
形,與系爭車禍受傷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目前身體的殘廢等級,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取。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⑻上訴人目前存有系爭殘廢等級之身體障害情形,與系爭車禍
受傷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殘廢等級之情形,依上開南山保險附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依上開新光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南山保險公司給付180萬4568元本息,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1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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