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且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2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㈢行為:撥打119報案稱上揭地點有民眾路倒需救護之情事;且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持續撥打報案專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陳國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電話錄音檔光碟、譯文。
㈢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陳國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均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有上揭謊報民眾路倒需救護之災害情事;且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持續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