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1號
原告 張朝宗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告 沈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