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大安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機車旅館120號房,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87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至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明文所訂。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又,㈠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