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美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書附表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罪共2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
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個月。該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罪,與所犯之後案賭博罪,犯罪類型互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固有不同,惟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自應謹言慎行,卻仍不知把握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而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達25次,犯罪時間達2個多月,此有後案之判決書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判處徒刑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緩刑期內一犯再犯賭博罪,自具有一定之惡性,實難認可藉由緩刑之宣告達到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上開賭博罪25罪,然抗告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罪輕微,且檢察官本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判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元,足見主觀惡性甚低,賭博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反社會性並不重大,況前案緩刑一經撤銷,抗告人即須入監服刑,就其人生將產生負面影響,無法再融入社會,原裁定僅以賭博之微罪即宣告撤銷緩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㈠按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相較於第7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撤銷緩刑規定,立法意旨揭明故意另犯之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確定者,採相對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且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抗告人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期待性之審認標準。衡諸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抗告人遠罪遷善,具明顯之個人特別預防取向。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項本文),取決於抗告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獎勵或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至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希冀抗告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並藉此達到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以維繫社會對法秩序之信賴與威嚇。由是,法官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即應妥適考量抗告人是否有洗心悛改行止,判斷原緩刑寬典是否未達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資力不足,持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書
,向大眾銀行貸得67萬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事證明確,惟犯後坦承犯行,貸款餘額僅32萬餘元,已允諾償還欠款,兼衡抗告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尚有借款未償、有家庭成員待扶養、貿然入監服刑將中斷還款、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等一切情狀,於104年6月
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書附表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即貸款餘額32萬餘元),於104年6月29日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3月1日另犯賭博罪共2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元,於106年5月3日確定,屬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惟緩刑撤銷與否之斟酌要項,在於當初為獎勵抗告人自新冀
免再犯之預測已否變動而不再可期,此始為緩刑宣告效力能否存續之前提。抗告人上開前案係因資力不足,而持代辦業者協助製作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貸款,然此一貸款金額非高僅有67萬元,貸款餘額僅餘32萬餘元,抗告人遵期清償並無違反前案緩刑之附條件履行事項,顯見抗告人確有悛改行止。再觀諸抗告人所犯後案,乃屬農曆年節期間之賭博罪(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3月1日),每注僅78元,簽注方式以LINE為之,抗告人居住在雲林縣○○鎮,組頭居住在彰化縣○○鄉,二者均屬鄉下地方,該案係因組頭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搜索經由組頭之行動電話始查知抗告人簽注,足見此一賭博案件,顯係鄉下地方年節期間不具規模之娛樂活動,反社會性甚小,其罪甚微,由此可見前案為獎勵抗告人自新冀免再犯之預測,將不至於動搖。況抗告人於後案
105年3月1日犯罪之後迄今,均未再有何犯罪行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前案緩刑之目的仍達預期效果,希冀抗告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未告喪失。
㈣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案則判處罰金3萬元,兩相比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較前案輕微甚多,且後案判決時,被告前案之科刑紀錄均載明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然考量前案判決情形,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抗告人因犯輕微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且無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將入監服刑,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犯罪,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無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檢察官就抗告人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吳勇輝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