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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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陳 虹燕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複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被上訴人 朱德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同年7月28日來臺後,原同住於伊父母 朱文南施美鈴 位於臺南市○○區○○街住所,並同○○○區○○街伊父所經營工廠上班。惟因上訴人時常無故吵鬧並為財產爭執不休,不得已兩造於婚後1年多遷出,○○○區○○○街賃屋居住。詎其後上訴人仍不時藉故吵鬧,且對伊有暴力舉動,伊忍無可忍,約一年多後獨自○○○區○○路○○巷○號之0居住。伊父母原已規劃將○○街住所之房屋及基地贈與為獨子之伊,嗣伊母因有感已出嫁之伊姊 朱慧芳 經濟較為拮据,而於101年9月18日將與伊共有之工廠坐落基地之部分持分(500分之81約50坪土地)贈與朱慧芳,詎其後上訴人經常為此而吵鬧,常自言自語稱在大陸已出嫁女兒絕無回娘家分財產之事,曾為此動手毆打朱慧芳造成右手食指挫傷,更常因財產問題,在工廠或家中磨菜刀,說朱慧芳不該回來分財產,使被上訴人及父母、朱慧芳等家人均心生畏懼,而向永康分局報案3次,伊實因上訴人而深受折磨痛苦不堪。兩造搬離父母住所在外賃屋居住,後來實在是因上訴人的關係,無法忍受和其一起生活,與公婆及在工作上認識之普通異性朋友 宜嘉 無關,目前與宜嘉也沒有進一步的交往,並非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上訴人因對財物之執著及無法控管情緒,使被上訴人與親人飽受困擾,並感覺有安全之威脅而使生活陷於恐懼之中,惟恐上訴人不知何時爆發而有不理性舉動,該應由其負責之事由行為,實已構成難以與其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准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乃弱勢陸配,遠嫁來臺與被上訴人及其全家相處融洽感情隱定,原以為從此過著幸福美滿生活,詎被上訴人喜新怨舊,婚後移情別戀與名為「宜嘉」之女子交往,自此即長期離家棄伊於不顧,未履行同居義務,伊乃覓得幫麵店或其他家庭清掃工作以自食其力,迄仍未搬離原來夫妻同居○○○區○○○街住所,冀等被上訴人之回心轉意歸返。伊雖為瘦弱女子,但均勤奮工作為他人清掃,賺取生活費,當不至奢想所謂「財產」之事,對家產更毫無所知,何能爭吵不休?朱慧芳食指挫傷非伊造成,驗傷證明書是陰謀離婚之用,實屬為構陷而捏造,毫無證據,雖3次報案但均查無結果。家庭主婦持菜刀作菜,乃屬常態,被上訴人竟扭曲磨菜刀成恐嚇威脅,至不可取。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離婚事由,其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101年5月10日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同年7月30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㈡婚後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母朱文南、施
美鈴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並與被上訴人一起在朱文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工廠上班,1年多後兩造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兩造租屋居住1年多後,被上訴人獨自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居住,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
㈢朱文南、施美鈴、被上訴人之姐姐朱慧芳曾於103年3月間
,向永康派出所報案,主張上訴人對渠等有家庭暴力行為。
㈣原審卷第36至37頁之信函,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本院卷第
65頁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事 董宜嘉 間之對話紀錄。
二、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年7月30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母朱文南、施美鈴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並與被上訴人一起在朱文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工廠上班1年多,其後兩造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兩造租屋居住1年多後,被上訴人獨自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居住,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證處證書1份及居留證1份可資証明(見原審補字卷第5、7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與其吵架,為財產問題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吵鬧,爭執不休,並曾為此對被上訴人之姊姊朱慧芳施暴,致朱慧芳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有時甚至在工廠或家中磨菜刀,使被上訴人及家人心生畏懼,而數次報警之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06年4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1件、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2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證人朱慧芳亦證稱:兩造結婚後與伊父母同住,並在伊父工廠工作,兩造經常吵架,原因不清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部家人都不友善,很少與其交談;上訴人曾為煮飯不愉快,拿刀子揮來揮去,伊曾報警,之後即常磨菜刀,說是要讓伊等報警,沒看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打伊後,伊父即要求兩造搬出去,嗣伊父生病,伊母要兩造回家,兩造均不願意,不清楚兩造何時開始及為何分居等語(見原審婚卷第153-54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非可採。
惟上訴人之傷害證人朱慧芳係在103年3月26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婚卷第32頁),其後兩造即遭父朱文南趕出家門,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另覓工作謀生,甚至在朱文南生病,其母 施美玲 要兩造返家,亦均未置理,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當初既與上訴人一同遷出在外租屋同住,而非要求上訴人單獨遷出或自行遷出搬離,顯示兩造間於當時之婚姻狀態,尚未因上訴人之上述爭執財產事宜而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爭執事由而難以維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當時之婚姻狀態,主客觀上均未達破綻無法修復之程度,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而可採。
四、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26日遭父朱文南趕出家門,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並另覓工作謀生,1年多後被上訴人獨自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居住,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如前所述。其後兩造共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一年多,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並舉證,上訴人有何導致婚姻破綻客觀上無法修復之情事發生。再由被上訴人自認真正給上訴人的字條所載:「燕,其實我對妳只剩下無法彌補的虧欠,已經沒有愛了,就算我跟宜嘉沒有結果,我們兩人也回不去了,不管妳再怎麼對我好,對我來說只是一種壓力,一種每天都不想去面對妳的壓力,我真的覺得好累,我不敢去勉強妳什麼,因為妳好面子,可是為了面子,這樣過一輩子,妳覺得值得嗎?妳還年輕,還有妳自己的未來和人生,何苦再為難自己,也折磨了我,別再想什麼一輩子了,我已經沒有辦法再繼續跟妳下去了,其實我的意思一直都很明白,就看妳自己怎麼決定了」、「虹燕,我想該是我們分開好好去想想的時候了,妳也趕快搬去妳找的地方,妳應該有找了吧!不然到時候沒地方住了,有什麼困難再打給我,能力範圍內我就幫吧!」,在LINE及MESSENGER對話「…妳知道要把心中對妳的愛壓抑下來,那是多麼痛苦旳事嗎?…那時候我真的好想抱著妳,只是想在我心中對妳那強烈愛意,有個屬於我們的寄託罷了…,」,有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影本、正大加油站加油人員值班輪休表、被上訴人與董宜嘉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婚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65-68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感情出軌,追求名為「宜嘉」之女子,而拋棄結婚多年的上訴人,自行遷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所云云,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自身對婚姻不忠誠,所為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且主觀上無法繼續婚姻狀態,縱倘認兩造婚姻有無法修復之破綻,被上訴人亦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上訴人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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