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王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電競學院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0.4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同年2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朋友住處內,其朋友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入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7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9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該「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
㈢上開事項,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8791ng/mL、安非他命4985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為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所辯其係於107年2月28日與朋友共處一室而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然依前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最多於5日內即自人體代謝排出,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0.42公克,鑑驗使用0.001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8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11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球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
13頁、第4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