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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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肆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文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尚未入所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迄於93年
4月21日始為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12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小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友人住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因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9公克),且經警徵得江文逢之同意,至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自該車內復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5公克,因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97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文逢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4包、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結晶顆粒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5公克,因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974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
5公克,因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9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尚未入所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迄於93年4月21日始為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5公克,因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974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因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
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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