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患,且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3469B-10205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檳榔攤(地址詳卷)欲購買礦泉水,詎其竟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趁甲○正欲交付礦泉水、收取價金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之左胸,甲○旋因驚嚇而緊抓丙○○之右手,並出言質問丙○○,嗣更將丙○○推出檳榔攤外,丙○○旋即離去。嗣經甲○尾隨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礦泉水,惟矢口否認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其辯稱:當天伊沒有觸碰到甲○的胸部,是甲○當時精神狀況有問題,伊拿10元給甲○,甲○就立刻抓著伊的手。
伊罹患精神疾病,有服用藥物,十幾年來在醫院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礦泉水,且於甲○交付礦泉水並收取對價之際,趁甲○不注意而以右手觸摸甲○之左胸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被告跑來伊店內先問伊路名,後來又跟伊買一瓶水,當被告要給伊錢時,就以右手觸摸伊的左胸部位,被告觸摸伊後,伊立刻抓住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推出店外。後來被告就離開伊的檳榔攤並跑到對面大崗國小的活動中心,在該活動中心停留了約十幾分鐘後,又往大崗郵局方向移動。伊於報警後便一路尾隨被告,發現被告又跟隨另一名女子返回檳榔攤附近,當時伊便向警方指認被告,警方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案發當時只有伊與兩位小孩在店內,但伊的兩名小孩都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年5月12日被告到伊所經營的檳榔攤內說要購買一瓶水,被告在付款的過程中順勢用右手摸伊左邊的胸部,伊被嚇到便抓著被告的手,並且將被告推出去。後來有開車出去跟著被告,跟到附近郵局的站牌,剛好有一名女子下車,被告還繼續跟著該名女子回到伊檳榔店附近,剛好警察來就抓到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經營檳榔攤,102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伊正在打掃,伊看見被告吃著雞排告訴伊說要買一瓶水,伊就用右手拿水給被告,被告在準備付錢時竟以右手襲擊伊的左胸。被告並不是只有揮到伊的胸部,而是以右手抓伊的左胸,被告的手掌有出力,伊便以左手抓住被告並問你在幹什麼,被告的手被伊抓住後便劈哩啪啦的說了一大堆話,伊現在只記得被告當時好像是問說是否還記得他,且問伊是不是某人,當時被告有講一個人名。伊因為店內還有伊的小孩在,所以感覺到很害怕,便將被告推出去,之後被告便跑掉了。被告之後躲在伊店對面的大崗國小活動中心,後來又慢慢的往郵局方向移動,伊便一邊報警一邊開車尾隨被告,到了郵局附近的站牌剛好又有一名女生下車,被告就跟著該名女子走回到伊檳榔攤對面的活動中心,後來警察到場後就將被告逮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經核甲○的歷次證述均始終一致,倘無此事殊難想像甲○就此細節能為如此詳盡及一致之證述,由此已足徵甲○所言非虛,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因甲○礦泉水不慎掉出來,所以雙方的手有輕微接觸,之後伊忘記哪一隻手又不小心輕觸甲○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於偵查中不公開卷)為證,更足見被告確實有觸碰到甲○的胸部無疑。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碰到甲○的胸部,伊在警詢中會說有碰觸到甲○胸部是因為在警局看了非常奇怪的影片後,伊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甲○所經營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①檔案名稱:MOV05343
影片開始時,被告撐傘出現在店門口,接著被害人轉身進店內拿一瓶礦泉水。15秒時被告上半身轉向右側收傘。17秒時被害人將礦泉水交給被告。19秒時,被告面向被害人伸出右手由下往上揮,被害人往後一縮,旋抓住被告之右手舉至被害人臉部前方。26秒時,店內另一名穿黑色上衣之未成年女性上前關切。32秒時,店內另一名穿短袖上衣之未成年男子也上前關切,此時被告與被害人似在爭執。
45秒時,店內短上衣之男子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時,被害人把被告推出店外。
②檔案名稱:MOV05342
影片0秒至38秒與檔案「MOV05343.mpg」內容相同。37秒時,被害人將被告推出店外。40秒時,被害人亦步出店外,穿著短袖之未成年男子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43秒時,被告撐起傘往畫面之左側離開。
由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甲○交付礦泉水之際,確有以右手自下方往上揮,而甲○則於此瞬間突然後縮閃避,並立即緊抓被告之右手,上開情節與甲○歷次所為證述均相符,已足見甲○所述不虛。況被告以右手觸摸甲○左胸之行為與甲○往後退縮閃避之動作均僅在轉瞬之間,而甲○之閃避動作顯係突受驚嚇所為之直覺反應,並無任何虛偽作假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觸摸甲○左胸之舉。
㈢、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為接住甲○不慎掉下之礦泉水瓶,而不小心觸碰到甲○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惟被告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無觸及甲○胸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所述反覆不一,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只有揮到伊胸部,而是用手抓伊胸部,被告的手掌有出力,如果只是揮到伊不會反應這麼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甲○所經營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甲○所持礦泉水並無掉落之情形,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遭甲○緊抓右手後,並無任何道歉、解釋之動作、跡象,自不可能係不慎誤觸甲○身體之情形,由此再再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伊覺得非常奇怪,畫面也很難以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錄影內容連貫且未有剪接、跳躍之情形,且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刻意剪接畫面以求陷害被告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更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倘伊有以手掌抓甲○的胸部,甲○的小孩應該會很震驚,但勘驗畫面卻顯示甲○的小孩都很平和,故可見甲○所述應屬子虛烏有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於遭被告觸摸胸部前,甲○之子女並未進入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甲○緊抓被告之右手後,其兩名子女均有上前關切,甚且甲○之子亦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舉。由此可見甲○之子女於甲○突遭觸摸當下並未親眼目擊,直至甲○緊抓被告右手並質問被告後,其
2人始上前相助,甚且有撥打電話求救之舉,是被告稱:甲○的小孩於勘驗畫面中都很平和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稱:當天店內還有一名女子叫 朱美金 (原於準備程序中稱係乙○○),伊想要傳喚該名女子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惟經本院向甲○確認後,甲○證稱:當天店內僅有伊與伊兩名小孩及被告,伊並不認識被告所稱名為朱美金之女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檳榔攤內自始至終均僅見被告、甲○及甲○之子、女共四人,未有其他人出現,故被告聲請傳喚朱美金自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觸摸甲○左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甲○左胸之行為,係對甲○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甲○人格尊嚴,造成甲○被冒犯之情境,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案發經過、檢查結果等項,鑑定結論為:「 林員 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又根據卷宗所述,案發後林員仍可進行部分自我辯解之行為(如出示殘障手冊),足見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雖因病情影響而顯著下降,但並未到達全然無法辨識之程度」,有該院10
3年8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飽受驚嚇、不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反覆發病遭送醫住院,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