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訴人 簡億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億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全恩賜 、 陳戈鑫 、 徐民宗 、 陳彥瑋 及少年黃O明、彭O婷共同非法同時剝奪被害人 邱昭傑 、 李致德 、 于翔安 及 許任旻 (下稱邱昭傑等4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對邱昭傑施以恐嚇得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少年黃O明之重型機車遭邱昭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才引發本件事端,且案發當晚係少年黃O明向被害人邱昭傑恫稱如不賠償,就打斷其手腳或丟下山等語,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全恩賜、徐民宗、陳戈鑫及陳彥瑋之證詞可佐,可見本件事端之起因、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行為惡性較重者,均係少年黃O明,而非伊。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係本件爭端之肇因者及行為惡性較重,量處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下罰金,另犯恐嚇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僅因車輛擦撞之細故糾紛,即非法剝奪邱昭傑等
4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邱昭傑書立同意賠償黃O明修車及精神慰撫金等相關費用共5萬元之和解書,其惡性非輕,惟念上訴人犯後已與邱昭傑等4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案發當晚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邱昭傑等4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且於邱昭傑等4人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輪陷入水溝而無法移動時,出手毆打邱昭傑等4人,並強令其等分別進入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再載往某山區等方式,剝奪邱昭傑等4人之行動自由,並主動聯絡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筆上訴人與全恩賜等人恐嚇邱昭傑所簽署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明顯較原審同案被告全恩賜及陳戈鑫之情形為重(至於少年黃O明所涉本件非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就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中、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或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恐嚇得利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得利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