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恩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瑞恩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5罪,前經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它判決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與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瑞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性自主罪│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判│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6/03/19凌晨1時│105年11月間某日│105/10/03某時許│││14分許│起至106年7月16日│││││止││├─────┼────────┼────────┼─────────┤│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偵字第12518號│調偵字第1112號│字第4167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侵上訴字│107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第165號│1027號││├──┼────────┼────────┼─────────┤││判決│107/08/23│107/11/29│108/01/02│││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529號│1027號││├──┼────────┼────────┼─────────┤││判決│107/08/23│108/02/20│108/01/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執字第5485號(執│執字第1500號(新│字第1733號│││畢)│竹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292號)││└─────┴────────┴────────┴─────────┘┌─────┬────────┬──────────────────┐│編號│4│空白│├─────┼────────┼──────────────────┤│罪名│妨害電腦使用罪│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空白│├─────┼────────┼──────────────────┤│犯罪日期│106年12月2日22時│空白│││18分許及該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7年度│空白││機關年度案│偵字第9196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空白││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空白││││1638號│││├──┼────────┼──────────────────┤││判決│108/07/10│空白│││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院│空白││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空白││││1638號│││├──┼────────┼──────────────────┤││判決│108/07/30│空白│││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空白││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空白│││執字第4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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