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告 陳晏緹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綸
被告 蔡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與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宥綸為代理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22,000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6月17日已積欠5個月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總額仍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函字第0619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乃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律師函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係民法租賃條款之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於同年6月17日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同年6月19日以系爭律師函定7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送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3」(下稱被告居所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被告居所二)等2處居所,雖均未經被告領取,而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揆諸於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二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所地及被告居所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郵務人員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地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可憑(調字卷第41-45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日(即112年8月7日)到達被告時發生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7日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㈣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