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之某日,將車牌號碼00—八0九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位於高雄縣之某不詳當舖,致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給付三期借款,尚餘本息約五十萬元未清償,竟將汽車出質,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迄未與債權人協商和解事宜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係因一時經濟拮据而觸犯本罪,積欠款項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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